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黃雲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7年1月18日以債務人無任何資產,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4月30日進行訊問程序,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到場債務人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以書狀陳報之意見,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所定不免責事由,分述如下:
三、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事由: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陳報其無薪資收入,僅靠補助款維生
。參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陳報於104年6月起至106年5月止,領有交通補助新臺幣(下同)8,185元。萬里區公所5,240元。退休礦工慰問金4,000元。萬里區公所生活扶助補助5,000元。老人健保費補助6,648元。長者慰問金9,000元。國民年金90,648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領有核能廠補助每年2,500元(二年合計5,000元),則債務人前開補助款合計為133,721元,平均每月補助款為5,572元(133,721元÷24月=5,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5,572元。而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自裁定清算起大致相同等情,據代理人於本院107年4月30日訊問程序時陳述在卷。是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約5,3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800元)。
代理人於本件免責事件訊問時陳稱: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從裁定開始清算至今,大致上都相同,只有醫療支出有增加,每個月多支出200至400元等語。並提出107年4月份之診所及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6年7月17日、
107年4月24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酌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情形之內容,並衡量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僅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約800元,合計約5,300元,其金額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半數,堪認債務人已經盡力撙節開支,則倘若發生諸如病痛就醫等計劃外之必要支出,以5,300元之金額是否足夠支應,實有疑義。而聲請人00年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72歲,衡之於此年齡,隨著年齡增長,就醫次數及醫療費用支出逐漸增加,亦符常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增加支出醫療費用約200至400元(以平均300元計算),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上揭每月收入約5,572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開支5,600元(5,300元+300元=5,600元),已無餘額。綜上,堪認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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