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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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楊嘉琪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26,275元,聲請人無財產,聲請前2年內收入491,46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442,560元。曾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103年間,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達成以10
3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3,720元,分120期,年利率2%之清償協議,聲請人仍在履行中。惟聲請人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時,並未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列入協商等情,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91號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花旗銀行107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憑。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無財
產。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新昆明醫院薪資21,000元。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二年內必要膳食費、交通費、扶養費(扶養未成年之子一人)、勞保費、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手機費及履行花旗銀行前置協商協議,合計支出為442,56
0元,平均每月為18,440元。如不計算履行協商方案之3,72
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開支平均每月約14,720元(18,440元-3,720元=14,720元)。如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參考依據,並考量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需分擔扶養費半數,即以上揭11,448元之半數5,724元核算),則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14,720元,應未逾必要範圍,可以採認。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薪資21,000元,扣除必要每月支出18,440元
後,餘額2,560元。而聲請人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臺灣中小企銀已取得執行名義,目前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此據臺灣中小企銀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並檢附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聲請人主張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7,000元,就前揭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方案履行有困難等情,並非無據。
㈣惟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8,440
元,餘額約2,560元,業如前述。如不計算履行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之3,720元,則可供清償之金額為6,280元(2,56
0元+3,720元=6,280元)。聲請人對於前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時,並未將臺灣中小企銀列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非花旗銀行而為臺灣中小企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聲請人於該案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仍僅列花旗銀行為債權人,並未將臺灣中小企銀列入,是該調解事件仍未通知臺灣中小企銀參與調解。聲請人始終未曾與全體債權人調解或協商債務清償方式。而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如不計算履行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之3,720元,則可供清償之餘額為6,280元,業如前述。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之子,每月扶養費用支出6,459元,惟受扶養人00年生,將於110年成年,屆時聲請人無庸負擔扶養義務,可供清償之餘額應可再增加6,459元,可供清償餘額合計有約12,739元(6,280元+6,459元=12,739元)。聲請人00年生,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1年之工作能力,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合計為1,126,275元,綜上各情,以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與其債務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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