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秉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秉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秉睿係 馮浩銘 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朱秉睿與馮浩銘因母親長期住院照護問題發生嫌隙,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11樓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朱秉睿探視其母親後,認馮浩銘未盡到照料母親義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電梯自11樓下降開門停留於他樓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場所,多次對馮浩銘辱罵:「你是某生」(臺語)一語,並於馮浩銘步出1樓電梯往戶外停車場走去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空間,接續多次辱罵馮浩銘「你是某生」(臺語)一語,足以貶損馮浩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馮浩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秉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多次對告訴人稱「你是某生」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一個疑問句,並不是要侮辱他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多名路人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公然接續以「你是某生」(臺語)等足以貶損馮浩銘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馮浩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3至65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 蔡幸芬 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4頁背面)證述甚詳,證人馮浩銘等2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偵卷卷附影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口出「你是某生」(臺語)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見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畫面(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那是一個疑問句,並不是要侮辱告訴人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告辱罵之地點,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有多名乘客進入之電梯及步出1樓電梯往戶外停車場處,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母親長期住院照護問題發生嫌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在此不滿情緒下以閩南語所為「你是某生」一語,明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話可比,而聽聞者亦可明確感受到被告之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之玩笑話、口頭禪或疑問句可比擬;又該等言語,含有抽象的、公然嘲諷之意思,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認知,係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其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二姊 馮惠瑀 ,以證明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會說「你是某生」一語,然被告是否生氣,均不得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即被告生氣與否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如前述,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及犯罪構成要件,自當予以補充。被告先後以「你是某生」(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竟未能情緒控管,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彼此間因母親長期住院照護問題衍生之不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名譽權,又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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