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17號
107年度救字第41號原告 江李淑華 被告 許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362號公證書係變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1號),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