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大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功耀 ○00號相對人 黃美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2,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7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