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吳莎莉
吳美拉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扶西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扶西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扶西死亡,被繼承人吳扶西之配偶厄琳達羅哈斯、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吳維雲 、維春及孫輩 吳儒恩吳小雲吳約翰吳迪安吳杰榮 、吳杰林、 吳杰修 已於本件聲明拋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吳扶西之媳婦,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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