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
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聲請法院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者,必以該禁治產人無前揭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為限,始有適用餘地,先此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業經鈞院宣告禁治產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禁
字第三○號),茲為受禁治產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經查: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相對人確已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查:聲請人本人即為該禁治產人之父親,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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