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刀械壹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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