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三月個月內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要交付帳戶以測試其信用,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請求從輕量刑,另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二萬元,僅剩一萬四千元尚未給付被害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訊據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是找工作被他人騙走帳戶,並未想到對方可能將帳戶供作詐騙之工具云云,惟按一般金融帳戶之申設甚為容易,倘非違法逃避追緝,應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為存提之動作,應徵工作亦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交付帳戶時存摺內僅有新台幣三十七元,有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憑,既無法證明其資力,亦無從表示被告有何信用可言,且彌來詐騙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得贓款匯入之工具,亦經各大媒體廣為披露,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應徵工作之經驗,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警訊筆錄第四頁),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益證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能預見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騙使用,縱令他人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了找工作,遭他人騙走上開帳戶使用,完全沒有想到對方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幫助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乃原審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結果、且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科處較重、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未據其具體釋明原審就本案量刑有何逾越裁量違法之處,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諒無過重之虞,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姑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先賠償損害二萬元(另依和解書尚需給付一萬四千元),有調解筆錄一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其清償一萬四千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另依法諭知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被告應給付之被害人乙○○一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