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77、78年間,因先後犯盜匪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1年4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又於94、95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8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1頂,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至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之水煎包攤位前,見乙○○○獨自1人在該處,乃將機車停放在該攤位斜對面約20公尺處,再步行走近乙○○○背後,右手持上開水果刀自後架住乙○○○之脖子,將之押制在該攤位旁貨車駕駛座上,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乙○○○所有置於身上圍裙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800元,乙○○○因反抗而受有右手撕裂傷2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其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水果刀棄置在臺中市○○路五龍公園旁之樹叢下。嗣經乙○○○報警後,於98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為警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育才路口拘獲丙○○,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上開水果刀1支及供其平日騎乘機車所用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7頁、第1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
-13頁、偵卷第16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⒊照片6張(見警卷20-22頁)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見警卷第2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30頁)各1份在卷可按。
⒋水果刀1支、安全帽1頂扣案可稽。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⒉查被告曾於94、95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
第一級毒品、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8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盜匪、搶奪等暴力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猶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只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貪圖他人財物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攜帶兇器之強盜手段,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驚惶畏怖之痛苦,復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強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⒋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乃供其平日騎乘機車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連,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⒈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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