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由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公用陽台進入丙○○該址屋內後,動手竊取電腦二部、行動電話一具、健保IC卡三張(丙○○、丁○○、戊○○各一張)、舊式健保卡五張(丙○○二張、戊○○、丁○○、甲○○各一張)、生肖紀念幣八套、對錶一對,得手後離去。其又與 曾亮瑋 (已提起公訴)基於常業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曾亮瑋竊得之車號不詳之紅色廂型車,搭載曾亮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口(松山機場附近),見己○○一人騎單車,沿同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認有機可趁,曾亮瑋乃下車,動手行搶,搶得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元、手錶一只、手機一支),得手後,沿同市○○○路○段往西方向逃逸,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及常業搶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故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此有乙○○死亡登記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公訴人於被告死亡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繫屬於本院,起訴程序顯有未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