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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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庚○○、辛○○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及辛○○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七五五二、七六0七、七六三一、七六三二、七八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庚○○及辛○○後,渠等雖均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渠等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嫌重大,且所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止,相繼以開設亞太名店、大都會美容坊、亞歷山大複合式休閒會館等美容護膚店為名實施常業詐欺等犯行,期間已逾二年,同案被告丙○○、壬○○、己○○、戊○○、 連佩辰 、乙○○、丁○○及甲○○等人在店內亦分別從事美容師及幹部等工作,顯屬有計畫及組織分工之犯罪集團,且被害人多達四十餘人,遭詐騙金額已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依渠 等所涉犯罪之罪質、手段、目的及結果以觀,被告庚○○及辛○○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