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查獲遭竊之路燈基座蓋板,外觀上並未遭破壞,應係被告以螺絲起子轉動固定路燈基座蓋板之螺絲後而取下,且警方亦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螺絲起子1支,足認上開路燈基座蓋板,應係被告以螺絲起子所竊取而來;雖被告辯稱上揭物品係其所拾得,觀之該路燈基座蓋板係金屬製,且總重約42公斤,參以目前金屬物料之價格高漲,衡情他人應無任意將有價之金屬物品丟棄之理,另佐以被告經警查獲之地點,距離遭竊之地點僅大約20公尺左右,足見上開路燈基座蓋板應係被告所竊得無誤。(二)另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22時47分許,復以同一之手法,竊取屬於南投縣○○鎮○○○○○路燈底座電源關箱蓋2片,經路人記下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後報警,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此亦有本署97年度偵字第290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同一手法竊取上開路燈基座蓋板之情事。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一)原審已於理由中說明取得贓物之原因有多端,並不以竊盜取得為惟一之管道,及為警扣獲之螺絲起子1支,乃一般常見之簡易修繕工具等情,認定尚難驟以被告持有贓物路燈基座蓋板及螺絲起子1支之行為,即推斷本件路燈基座蓋板21片係由被告所竊盜而取得。其此部分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一般事理尚無違誤之處。(二)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竊取同一物件之犯行,雖能做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參考資料,尚不得逕以此即推斷被告取得本件路燈基座蓋板21片,係由竊取得來之依據,亦即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始足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物件,固屬贓物無訛,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手段取得該贓物,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上開路燈基座蓋板部分,是否另涉其他犯行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一併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五、依前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