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又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處依據,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針對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因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基於其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僅依汽、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管理原則作為裁處,應無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上開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灼然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固發生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事,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處理或另行修法明定,尚不得擴張解釋,率爾代以吊扣違規駕駛人所領有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7年8月17日凌晨零時3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大肚橋南端南下車道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54MG/L」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核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則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型車之權利,亦即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年部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敘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未究明前揭修法之目的,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即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