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96年4月3日因假釋出監,至同年7月12日因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2日18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石3巷27號前,為在現場執行肅竊勤務之警員丙○○、甲○○攔下,乙○○在警員丙○○、甲○○察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身上所藏放之海洛因1包繳交予丙○○,自首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暨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
0.33公克,純質淨重0.3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乙紙、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030號鑑定書(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質淨重0.35公克)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96年7月12日因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96年4月3日因假釋出監,至同年7月12日因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97年4月12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石3巷27號前,為在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丙○○、甲○○攔下,並在警員丙○○、甲○○察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身上所藏放之海洛因1包繳交予丙○○,自首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入監服刑及接受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事後已至醫院戒毒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毒品(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質淨重0.3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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