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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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洪水圳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係殘害一已之身行為,對社會危害微乎其微,國外有除罪化之趨勢,認為係病患,應送醫治療;且被告之子女均年幼就學中,伊目前又覓有適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子女將乏人照料,請求減輕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被告於5年內,猶無警惕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依法必定要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年內既因故意犯罪而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洪水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圳溝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2日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命其到案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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