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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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承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承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先後在民國107年6月19日、同年10月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而一再犯前述的罪名。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二)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並沒有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的情形,所以沒有定應執行刑的適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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