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61號聲請人 陳玉琳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相對人 周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已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39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是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觀之,其起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