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受罰人 張文欽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金永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文欽科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王萬金~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