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2日及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0號及87年度偵字第5650號、8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
8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於停止戒治期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另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間某日至94年
2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由本院就前開91年度訴字第62號及8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上開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復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刑期有期徒刑10月25日,與上揭94年度訴字第28號、9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96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被告手臂注射針孔之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8月12日及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於停止戒治期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另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間某日至94年2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求處有期徒刑11月及9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係市售塑膠材質注射針筒;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市售塑膠吸管1支,一端連結市售燈泡1只,吸管另一端呈圓球狀組成,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供參),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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