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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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丙○○(原名: 蕭天寶 )前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先生」之成年男子數筆債款而無力清償,乃經由「潘先生」之倡議,共謀藉由「辦理車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以償前債。謀議既定,丙○○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向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俾購車代步之真意,猶與「潘先生」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潘先生」於民國95年4月25日,佯以丙○○欲購車代步為名,向昌明汽車公司(以下簡稱昌明公司)之負責人 王鼎濡 ,購買昌明公司加盟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利克公司」)所代為承銷之5C-3417號自小客車1輛(廠牌:LEXUS;型號:LS400),再由丙○○填寫「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佯以「貸款本利總計新臺幣(下同)934,
320元,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分60期攤還,每期應清還本利15,572元」之借貸條件,由不知情之王鼎濡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車款之消費性借貸,繼而使華南銀行之不知情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為核給貸款並將之撥入王鼎濡所指定之帳戶。乃王鼎濡取得華南銀行所撥給之車款而甫於95年
4月25日,將昌明公司加盟歐利克公司所代為承銷之5C-341
7號自小客車,交付予丙○○之同日,丙○○旋將之轉交由「潘先生」管領使用,藉此換取相當於自己積欠項款之清償;至「潘先生」利用上開方式,於95年4月25日,占有管領前揭自小客車以後,為圖延緩彼等詐騙行止之曝光時間,初仍按期繳交借款本利,惟自第5期即95年9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攤還,甚且就此避不見面;茲以華南銀行屢催無著,遂逕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予歐利克公司,經歐利克公司多方派員查訪,方悉上情並即訴請究辦。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王鼎濡、 鮑政盛李俊賢洪興展游坤河 、鮑靖男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5C-3417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入金履歷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讓與變更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訪視報告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附件、穎隆公司登記資料、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申辦人資料、穎隆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件在卷可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按:被告夥同案外人「潘先生」詐騙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時間,係95年4月25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查起訴意旨固誤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為本件起訴法條;惟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
2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本案被告所應據以適用、論斷之法條罪名,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所起訴之法條罪名,而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職權變更法條罪名之問題。特此指明。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積欠「潘先生」數筆債款而無力清償,方附和
「潘先生」倡議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歐利克公司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罪而表俊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4月24日以前之95年4月25日,詳如前述,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則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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