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18、313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貳點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民國80年6月18日發監執行、82年2月11日假釋出監。
乃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又分別因煙毒、麻藥、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年十月、四月、六月,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本院84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嗣其首開假釋果經撤銷,83年11月4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殘餘刑期(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暨後案所處徒刑(八年十月),88年6月22日方經二度假釋出監;詎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乙○○又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情節重大,致遭二度撤銷假釋,並於89年7月4日三度發監,執行其殘餘刑期(四年七月十日),迨93年10月5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前復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6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2月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繼而又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95年5月31日發監執行、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區○○路2之12號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復另行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日下午3時,在上址,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組裝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又乙○○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併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管制毒品,猶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於96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區之某不詳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價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08公克)而無故持有。乃為警於⑴96年10月1日下午2時,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⑵96年12月3日下午
2時30分,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乙○○甫於96年12月2日下午5時價購取得而猶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0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嗎啡陰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甫於96年12月2日價購取得而猶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08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7年
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6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⑴所載,經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惟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⑵所載,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嗎啡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施用時間:96年9月28日),及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施用時間:96年12月
2日),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自行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持有終了時間:96年12月3日),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類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量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及其持有數量尚屬輕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受之拘役宣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分別為96年9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6年10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96年10月3日(持有第一級毒品),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㈦扣案之白粉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08公克),核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6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㈧至員警於96年9月18日下午6時50分,在被告住處(基隆市
○○區○○路2之12號)搜索起獲之扣案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2只,核與被告96年9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6年10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96年10月3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渺無相關,是本院當無隨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依據。為免疑異,爰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