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全長十八公分)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8日日間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插入該址大門鑰匙孔用力轉動以毀壞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得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內有現金6萬元之撲滿1只、舊鈔9張、信用卡
4張、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手錶1只、戒指5枚、耳墜
2枚及胸墜1枚等物,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竊得物品交付予不知情之女友 潘姿伶 ,嗣因另案通緝,於96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在潘姿伶之皮包內,查獲前開手錶、戒指、耳墜、胸墜及舊鈔等物,並於96年3月16日經被告帶同警員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號9樓之租屋處,查扣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全長18公分)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潘姿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王盈舜 、 許成遠 、 蘇新吉 、 王秉坤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潘姿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足認並無不當之情形,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丙○○、潘姿伶、王盈舜、許成遠、蘇新吉、王秉坤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全長18公分)1支,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而扣案全長18公分之螺絲起子
1支,前端為金屬材質,前方呈一字型,後連接塑膠手柄,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有扣案工具照片在卷供參,因該扣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且得以破壞亦屬金屬材質之門鎖,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被告係以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毀壞前址大門之門鎖,以進入屋內,因門鎖依據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具有防盜功能,足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因其侵入住宅及毀壞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該罪之罪質中,構成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其以上揭方式侵入前址屋內,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宅或毀損罪之餘地,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之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另以,證人丙○○雖證稱當日上午5時許離家外出,至當日晚間9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等情,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夜間,自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認定被告係於當日日間為前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然於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破壞該址門鎖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行竊,危險性甚高,併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非低,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不宜輕縱,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又犯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1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已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螺絲起子(全長18公分)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開鎖工具各2支、手套6雙及鯉魚鉗、攻牙器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以,扣案之手錶、深藍色珠寶戒指、深藍色珠寶胸墜、藍寶石戒指、黃色珠寶戒指各1只、耳環、鑽戒各2只等飾品,均經證人丙○○指認為其所有遭竊之物,亦即該等扣案飾品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丙○○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其餘扣案之現金及飾品,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