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鄉○○段○○○○○號、面積五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之房屋一棟交付予原告,並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就前開房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羅珍榮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坐落於○○鄉○○段○○○○○號、面積五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之房屋一棟,無條件贈與給原告,雙方並立有贈與切結書,契約簽訂當日,雙方委由 姜文英 代書辦理相關過戶事宜,羅珍榮並提出相關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簽具相關文件以憑辦理,詎羅珍榮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導致無法辦理過戶。
(二)被告依法為羅珍榮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管理,則羅珍榮於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自有履行義務。
爰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而提起本訴。
(三)簽訂贈與契約書後,羅珍榮並已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並經稅捐機關蓋印。
三、證據:提出贈與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判決書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委託書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紙、原告及羅珍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印鑑證明書五份、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時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讓渡書(應是指贈與切結書)之真正,因為羅珍榮死亡之時間與讓渡書上之日期太接近,而羅珍榮當時已經中風。
(二)對於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申請書等均無意見。
三、證據:無。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珍榮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坐落於○○鄉○○段一一七二地號、面積五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之房屋一棟,贈與給原告,並立有贈與切結書,雙方委由代書辦理相關過戶事宜,羅珍榮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簽具相關文件以辦理過戶,詎羅珍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導致無法辦理過戶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有羅珍榮簽名捺印及蓋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羅珍榮之印鑑證明書之真正均不爭執,雖否認贈與切結書之真正,辯稱羅珍榮死亡之時間與契約書上之日期太近,羅珍榮當時已經中風等語,惟前開贈與切結書上羅珍榮之印章與被告不爭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羅珍榮之印鑑證明書上印章經肉眼核對均相符,堪認上開贈與切結書應是羅珍榮所簽訂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所述,被告既為訴外人羅珍榮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鄉○○段○○○○○號、面積五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之房屋一棟交付予原告,並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就前開房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