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莊凱翔
被 告 捷美國際成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速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捷美國際成衣開發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15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50元,此項裁定已於
103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