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瑞英
被   告 張芳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瑞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
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張芳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57000元
」,應更正為「57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前段、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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