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量處最低度之刑,並以上訴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稱其雙親遭人倒會,母患病須洗腎,賴其負擔家計,且已深知悔改,而單純就科刑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