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49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千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此法條之立意乃在防止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就本案請求起訴,使兩造間之權利狀態不能確定,致債務人財產無限期遭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故,是債務人得否為前開之聲請,應限於該假扣押裁定已為強制執行,或仍有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始有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三、查本院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4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並未提存擔保金而為假扣押執行,且其於94年11月8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仍未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已不得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假扣押裁定既未曾執行,又無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實質上已屬失效之執行名義,而對聲請人無生任何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