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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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迨駛近西濱路口設有雙黃實線之延平路段時,本應注意設於路中之雙黃實線係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駛至,甲○○發現乙○○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二部機車因此發生對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黃淵源 坦承肇事經過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騎車撞擊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乙○○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共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肇事,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騎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不利。
3、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刑法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刑法修正前,行為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減輕其刑,刑法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要件者,僅「得」減輕其刑,亦即法院可依具體狀況審酌自首之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自首之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九四○○二二三五一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四十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對此未能詳查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騎車疏忽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傷非重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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