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碧悠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朱昭勳律師被告印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3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十五吋彩斗半成品27萬PCS,每PCS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元,另十七吋彩斗半成品22萬PCS,每PCS單價20元,合計價金為980萬元。原告於91年6月30日止,合計出貨十五吋彩斗半成品為158589PCS,金額3,171,780元,另出貨十七吋彩斗半成品56069PCS,金額1,121,380元,而前揭貨款,被告業已付清。然91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止,原告出貨予被告之十七吋彩斗半成品43776PCS,價金875,52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於與被告交易前,均自行加工彩斗,出貨於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及印度公司,均未發生客訴情形。雖被告加工彩斗後出貨於訴外人華映公司,少部分有「NECKSHADOW」情事,惟參照原告將同一規格之彩斗加工出貨給訴外人華映公司卻未生瑕疵,而被告自行加工彩斗卻生「NECKSHADOW」,則此現象必為被告加工所引起。
㈡、另原告交付被告採買之彩斗,後由被告加工「頸管」後,被告再出貨於訴外人華映公司,訴外人華映公司再加工「電子槍」及「投射面」,其後再進一步加工組裝成顯示器之成品。惟原告所交付之彩斗,本身為顯示器之零組件,其直接不會有投射之作用,必待被告及訴外人華映公司加工後,始具有投射之功能,因此,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即與實情不合,且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彩斗鑑定,其鑑定結論表示:系爭彩斗與螢幕產生陰影之間的關係並非必然關係,即必須還要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
㈢、又查,被告僅提出加工電子槍之成品乙台作為瑕疵損害之證明,除鑑定標的物未依兩造合意之選樣鑑定方法選樣鑑定,擅自變更由選樣鑑定改為由被告提供乙台彩斗,有違程序正義,且無法代表全部貨物之瑕疵,因任何產品均有良率及不良率問題,故無法證明其為損害債權存在之證據外,且經鑑定機關鑑定,亦顯示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與被告所交付之彩斗無必然關係,而係加工電子槍及頸管,與電子槍在彩斗之位置,方為投射面積不足造成陰影之關鍵。
㈣、另被告為瑕疵之抗辯以解除契約,並行使抵銷之權利云云,亦應就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如何具有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惟自91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進貨以來,陸續將貨物加工生產,並未見被告主張原告所交貨物有何瑕疵,直至92年3月11日始發存證信函主張瑕疵為「素材表面平坦度不良、切口裂傷」,然被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本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並據以為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之依據,惟被告既怠於履行前開檢查之責於先,且依一般通常程序即得查出,被告卻遲至將近一年後始提出,是被告對瑕疵之存在及成因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瑕疵之主張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抗辯,自難謂為有理。
㈤、訴外人華映公司雖曾要求被告價購映像管及退貨之彩斗,惟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蓋映像管投射面積不足未必為彩斗所造成,究其成因為加工不良所引致,況被告自承未對十七吋之彩斗加工,亦無投射問題,則被告何以接受退貨並要求原告解除契約?且依被告所稱瑕疵品數量與原告交付之貨物數量比例,仍然在良率之允許範圍內,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瑕疵數量為何。
三、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即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營電腦顯示器之部件代工廠,91年間,被告向原告訂購「十五吋與十七吋之彩斗」,每個20元,預計承購數量分別為十五吋270,000個、十七吋22,000個。而系爭彩斗即一般CRT電腦螢幕映像管玻璃之部分,性質上屬電腦顯示器之映像管總成主要部品之一,為電腦顯示器組成之主要部件之一。91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原告前後共計33次出貨,並將258,434個系爭彩斗給付被告,而被告亦陸續給付貨款4,293,160元。詎原告於91年4月後所交付之系爭彩斗,經被告將部分加裝頸管後,透過訴外人騏立有限公司轉售給訴外人華映公司,訴外人華映公司再將部分加工成映像管,惟經測試,發現原告提供之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即彩斗成型時曲率過大或玻璃過厚,此部分業經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證實,並導致產生投影面積不足,而無法製成正常之映像管,訴外人華映公司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十五吋彩斗64400個中有4645個有投射面積不足之瑕疵、十七吋彩斗則未加工即直接要求被告退貨。
二、被告接獲訴外人華映公司通知後,旋即將產品瑕疵之情形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處理,原告遂於92年2月23日指派其員工甲○○陪同被告員工前訴外人往華映公司位於中國大陸福州市之工廠勘查,證實確有投影面積不足之現象,惟原告勘查後竟未處理,被告乃於92年3月11日通知原告先退回16萬個彩斗,且於92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日內更換所有產品,並將已經交付之瑕疵品悉數取回,然原告竟回函否認產品瑕疵,經被告再度去函澄清並請求原告依照先前催告之意旨更換無瑕疵之貨物,原告仍不為更換,被告便為契約一部解除之通知。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彩斗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三、又因系爭彩斗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亦應將十五吋彩斗之價金3,171,780元返還被告,被告亦得以其中之875,520元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價金抵銷。
四、另退一步而言,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原告就系爭彩斗瑕疵而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應賠償被告,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貨款在相同金額內予以抵銷。經查,原告出賣給被告之系爭十五吋彩斗,業經鑑定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而被告買受系爭彩斗係為加工頸管後出賣予第三人再加工為映像管,因系爭彩斗存有瑕疵,經被告加工頸管後並無法出賣給第三人,從而,被告採購頸管之費用,自為原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而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該項損害應由原告賠償。又查,被告購買其中一個貨櫃裝19740個頸管之費用至少1,084,072元(即包含價金924,188元、關稅等通關稅費95,262元、貨物稅64,622元),故被告以該1,084,07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875,520元與系爭貨款債務抵銷後,原告應無貨款債權可供請求。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宏輝 ,嗣於95年
11月20日變更為乙○○,業經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佐,故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1年2月23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十五吋彩斗半成品27萬PCS,每PCS單價為20元,另十七吋彩斗半成品22萬PCS,每PCS單價20元,合計價金為980萬元。原告於91年6月30日止,合計出貨十五吋彩斗半成品為158589PCS,金額3,171,780元,另出貨十七吋彩斗半成品56069PCS,金額1,121,380元,而前揭貨款,被告業已付清。然91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止,原告出貨予被告之十七吋彩斗半成品43776PCS,價金共875,520元部分,被告迄未給付,有被告所提之訂購單、原物料庫存出庫明細及支付貨款支票影本為證。
2、原告所交付之彩斗係一半成品,經由被告買受後,由被告加裝頸管後,透由第三人之貿易商騏立有限公司售予訴外人華映公司進行加工為映像管。
(二)、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所交付之十五吋彩斗,是否存有轉角曲率之瑕疵,該瑕疵經加工投予電子束後,是否與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間存有因果關係?
2、被告以十五吋彩斗存有瑕疵,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與原告請求之貨款間,是否得逕予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法舉證系爭十五吋彩斗表面之轉角曲率所存之瑕疵與其本件抗辯之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間存有因果關係。
(一)被告抗辯系爭十五吋彩斗轉售予訴外人華映公司加工成映像管之過程中,經測試發現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可能係彩斗成型時曲率過大或玻璃過厚原因,導致產生投影面積不足,而無法製成正常之映像管,被告經由訴外人華映公司之通知後,旋即將產品瑕疵之情形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處理,雙方並確有投影面積不足之現象等情,雖舉訴外人華映公司分於92年2月25日之會議報告及95年3月3日之函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報告所載:「三、實際投入狀況1、::投入PV14F/L4200PCS、3800PCS評估,不良率分別為104/4200=2.48%:105/3800=2.76%主要不良項目:F/L油污、碰傷、MSNECK裂、EX爐裂等原材不良。2、9/29-9/30,02A處又投入PV14VF/L6800PCS。10/4-10/7,02A處投入PV14VF/L20400PCS不良率:2.01%,主要不良項目:碰傷145PCS、油污50PCS、水珠未乾72、斷頸22枚、"472"28枚、管頸裂56PCS、爐爆爐裂13枚、管頸刮擦傷14PCS。3、1/2-1/15。03A處投以PV14VF/L1058PCS,不良率9.74%,主要不良項目、混墨74枚、油污29枚、碰傷4枚、FS斷頸9枚、MS管頸裂14枚。4、PV管主要影響的品位是後段NECKSHADOW不良率高過6%-8%」及函文所示:「2、PVF/L投入造成CPTF損失不良匯總明:1、FF上線SORVING:碰傷/刮傷/頸歪/接警處氣泡等*2952PCS、井箱破裂*151PCS:2、FS:斷頸*50PC
S、BULB裂*11PCS:3、MS:管頸裂及封合破洞*101PCS:4、EX:爐爆爐裂*57PCS:5、TE:高壓貫穿*3PCS:6、PAC:BULB解剖F/L報廢*250PCS、TUBE解剖F/L報廢266PCS:7、NECKSHADOW不良TUBE由麒立有限公司吸收*2348PCS。2、PVF/L造成NECKSHADOW不良原因解釋說明:1、F/L心位置不一致、接頸后NECK、F/L、GUN機械中心不一致:2、F/LBSN參數=3.8mm較ROURINE=4.5mm小,TUBE在MONETER客戶調整時出現SHADOW不良而客訴。」等語,顯示訴外人華映公司於加工系爭彩斗成映像管之過程中多出現斷頸、管頸裂及與加工頸管後所呈之問題相涉,至於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問題,亦僅說明係彩斗中心位置不一致及因加接頸管後與彩斗、電子槍等機械中心不一致所造成,並未直指係彩斗本身轉角曲率不均勻所致。
(二)至證人丁○○即華映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彩斗加工之處長證稱:「(整個經過兩造派人到大陸,溝通過程為何?)所謂瑕疵是指NECKSHADOW,我們就通知賣方,然後又通知碧悠到大陸溝通,當時我們SHADOW不良的東西,再尋求解決方式。
當時有反覆確認,轉角曲率部分有瑕疵,但無法量化量測,但那是造成畫面缺角的主要原因::。(可否進一步解釋轉角曲率究指為何?)不良品我們會反覆量測,並將電子槍及頸管切除,並重新裝設正常的電子槍及頸管,發現仍有NECKSHADOW,所以我們確認瑕疵出在彩斗本身。(【提示甲○○證詞】對於甲○○所稱NECKSHADOW產生原因有三點,有何意見?)有可能,但是頸管加工部分及加裝電子槍可能造成上開瑕疵部分,我們可以經過反覆確認,是否是後兩者出現該瑕疵,此部分我們技術已經予以證實,並非上開二者原因,至於彩斗本身我們受限於技術,無法量測,所以我們認為瑕疵出現在該部分。(被告庭呈之彩斗是否為當初華映發現瑕疵之貨品?)是。(當初請被告公司帶回來的瑕疵貨品包括何部分?)就是1、彩斗本身,頸管已經拔除,彩斗是原告生產,2、加工的成品【加入電子槍、偏向線圈、螢幕】,之所以請證人丙○○帶回加工成品即是螢幕內有瑕疵之彩斗,插電後就造成NECKSHADOW的瑕疵。(庭呈的彩斗本身有白色蠟筆圈點部分代表何意?)電子束通過頸管打到螢幕,若彩斗曲線有問題,電子束就會撞擊到彩斗,進而再打到螢幕上,就產生NECKSHADOW的問題。一般沒有瑕疵的彩斗,電子束是不會打到彩斗本身。(【提示華映公司92年2月25日的報告及95年3月3日的函文】是否是針對瑕疵部分所作會議紀錄及報告?)第一份是我們品保單位提出對客戶的報告,第二份函文是本公司出具的函文,均係針對系爭瑕疵所為的報告。」等語,亦指出訴外人華映公司與雙方認定之瑕疵雖為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且原告所生產之彩斗確有轉角曲率之問題,然彩斗之轉角曲率與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間,是否存在必然關係,則因該證人僅係生產映像管之業者,無法自鑑定之專業領域予以說明,並將瑕疵原因逐一排除,且參酌上開訴外人華映公司所為之報告及函文,亦未直指二者間之關係,是系爭彩斗所存之轉角曲率瑕疵是否係造成被告所抗辯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唯一原因,即不無疑義。
(三)又關於系爭十五吋彩斗及十七吋彩斗是否存有瑕疵之鑑定過程,雙方於94年5月11日至被告公司處清點彩斗數量:十五吋彩斗為66272台,十七吋彩斗為50400台,並建議鑑定機關即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以下列方式進行鑑定:1、十五吋彩斗取1000台,十七吋彩斗取500台,共1500台進行「通過—不通過」(Go-NoGo)測試。2、進行「通過—不通過」測試所需要之儀器,由原告商借,並須經被告認可同意測試。3、若「通過—不通過」測試結果顯示「不通過」之比例超過(含)百分之6(暫定),則直接認定全部彩斗不合規定。4、若「通過—不通過」測試結果顯示「不通過」之比例未達百分之6,則就「不通過」之彩斗進行精密量測鑑定。嗣因雙方就彩斗數量及存放地點部分未予確定,為避免鑑定案件延滯,鑑定機構遂建議鑑定取樣之彩斗按比例抽取63台,然此方式為原告認不具選樣代表性而拒絕(參原告95年4月10日之陳報狀)。嗣於95年4月28日,被告當庭檢陳經訴外人華映公司認定為原告生產,經加工成映像管之過程會產生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瑕疵彩斗1只,並聲請本鑑定案僅就該彩斗進行鑑定,並取消原定欲取樣63台進行鑑定之方式,故本院遂以上述彩斗之鑑定結果作為本案之最終鑑定結論。
(四)細究卷附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95年10月27日之鑑定服務報告之結論:『
1、系爭彩斗之轉角曲率在彩斗內表面某些區域的同一橫剖面,確實會使電子槍在彩斗內與彩斗大端平面的容許最大距離,在對應於對角線方向上之值小於對應於長度與寬度方向上之值,顯示系爭彩斗內表面在該區域的轉角曲率存有瑕疵。唯顯示器螢幕上之陰影尚與電子槍所在位置有關,並非全然因為系爭彩斗內表面部分區域轉角曲率較大所引起。
2、系爭彩斗中之白色圈點附近比較有可能造成電子束受彩斗內表面影響,但並不表示白色圓點一定是由電子束所造成,因電子束在白色圈點附近的行進是否受影響,尚須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
3、系爭彩斗內表面轉角曲率雖然不均勻,這種不均勻有可能是彩斗成型時曲率過大或玻璃過厚所造成,但是其與螢幕產生陰影之間的關係並非並然關係,即必須還要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可知,系爭彩斗內表面之轉角曲率確存有瑕疵,唯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問題,係與電子槍所在位置有關,而非彩斗本身之轉角曲率所引起,且彩斗中所呈之白色圈點,並非電子束單一受到彩斗本身之轉角曲率影響所致,仍須考慮電子槍在彩斗內的位置。
4、綜上,系爭十五吋彩斗表面轉角曲率所存之瑕疵與被告抗辯本件彩斗所致之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間並非存在因果關係。
二、本件系爭十五吋彩斗並無導致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瑕疵,是被告主張以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後,所主張損害賠償逕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系爭十五吋彩斗所存之轉角曲率瑕疵與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間之因果關係,且投影面積不足(NECKSHADOW)之問題,尚須考量訴外人華映公司就系爭彩斗加工過程中,所置入電子束之位置,是被告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僅未見舉證,且其進而行使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與原告主張之貨款間逕予抵銷,亦顯失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之利息部分,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5月7日起算,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