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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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10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 黃淑茹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 楊敏華 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委託被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徵收案內,該徵收案業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同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函公告徵收及同年月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在案;原告先後於92年9月2日及93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參加該徵收案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93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30056722號函覆略以:「‥‥其補償費發放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如有私權爭議之情形,請循司法途逕解決後,本府再據以憑辦。」另原告於同年4月1日向內政部申請參加黃淑茹等因徵收補償事件訴願一案,則經內政部以同年12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65585號函覆略以:「‥‥無法認定原告與黃淑茹具相同之利害關係,故依訴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無法同意。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函所示對第三人黃淑茹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參加第三人黃淑茹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徵收之行政程序。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原為 紀江良枝 所有,其中5百坪由原告持
分所有,並於91年7月18日出售予黃淑茹,惟該筆土地買賣價款迄今尚未付清。嗣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原告曾於92年9月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參加徵收程序,被告於93年4月12日始以府地用字第0930056722號函以徵收補償費發放程序業已終結之原因駁回原告聲請參加該系爭土地徵收案之行政程序,經原告於同年4月1日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因已逾3個月仍不為訴願決定,故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黃淑茹所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又內政部於同年12月3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7831號訴願決定理由中表示原告不具參加人身份,並以同年12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65585號函表示無法認定原告與黃淑茹具相同之利害關係,依據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上述訴願決定書亦明白表示駁回原告所為參加行政程序之聲請,故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聲請准許原告參加被告徵收黃淑茹所有系爭土地之行政程序,合先敘明。
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依其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參照)。本件原告業經於前徵收土地之行政程序中合法提出為參加行政程序之聲請,並告知被告本件原告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在案。被告既知原告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竟未將該處分送達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行政處分尚未生效。⒊復按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3條參照)。本件被告為處分時竟罔顧原告相關程序參加之聲請,乃逕僅將行政處分送達黃淑茹,並逕以黃淑茹為債權人而提存徵收土地補償費全額,故此一行政處分之程序顯有違法瑕疵;復依被告93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30056722號函之意旨,本件行政程序業經因補償費發放程序完畢而終結,是存在於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係屬違法且無法補正。
⒋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有關黃淑茹為系爭土地中之5百坪土地讓予原告乙事,為債權約定,尚未為物權登記,然原告基於此一債權關係亦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相關債權關係有原告聲請參加時所提黃淑茹出具之切結書可稽,被告若有疑問,僅向黃淑茹調查調問即知,被告捨此不為,僅調閱與債權關係無關之土地登記資料,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又行政處分程序之合法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該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點為準,今原告係於系爭行政處分(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函公告徵收及同年月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通知)生效前聲請參加程序,被告在為行政處分前即應處理有關聲請參加之程序,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詎被告竟於行政處分業經生效7個月後,始認原告不具有參加程序之資格,如何能保障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所應具有之法律利益。
㈡被告答辯: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本案黃淑茹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科管局委託被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徵收案內用地,業奉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同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函公告徵收,並以同年月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同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629292號函通知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項,因黃淑茹逾期未領取該筆徵收地價補償費,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93年保字第12號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保管,另以同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30061206號函通知其補償費業經被告保管在案。
⒉按被告所為之公告、領取補償費及保管通知,依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對象應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本案系爭土地係黃淑茹向「紀江良枝」買賣移轉取得,該筆土地登記狀態資料並無原告之異動資料,故原告非屬本案得認定之他項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被告自無須對其為行政處分之通知。是就原告於93年3月10日向被告聲請之參加行政程序,遂經被告以同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30056772號函復「其補償費發放程序業已終結,台端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如有私權爭議之情徵,請循司法途逕解決後,本府再據以憑辦。」。另原告因不服被告上開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93年12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65585號函以無法認定原告與黃淑茹具相同之利害關係,予以駁回在案。
⒊按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應以聲請方式為之,本件原告
求為准許參加之判決,自非合法。何況,訴外人黃淑茹提起之訴願程序已經終結,行政訴訟第一審程序亦已終結,就該訴願及訴訟,原告均已無從參加。
⒋原告於黃淑茹之訴願程序中,雖曾為參加訴願之申請,
惟未獲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則該訴願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未經訴願程序。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明定。惟此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屬之。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黃淑茹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科管局委託被告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開發徵收案內用地,業奉內政部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同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函公告徵收,並以同年月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同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629292號函通知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項;因黃淑茹逾期未領取該筆徵收地價補償費,被告於93年3月8日以93年保字第12號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保管,另以同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30061206號函通知其補償費業經被告保管在案,有被告上述各函及未受領補償保管清冊一紙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確登記為黃淑茹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以黃淑茹為徵收對象並為各項通知,自無不合。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中之5百坪為原告所有,並於91年7月18日出售予黃淑茹,惟土地買賣價款迄未付清等情,僅係其與黃淑茹間之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之徵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訴請撤銷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函所示對第三人黃淑茹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參加第三人黃淑茹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徵收之行政程序。
三、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謂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其並未對被告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徵收函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非合法。又被告於內政部核准本件徵收後,依法發布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於土地所有權人黃淑茹拒領補償費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則被告所為之徵收程序應已終結,原告已無從參加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程序,其猶訴請本院判令被告應准許原告參加黃淑茹所有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程序,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撤銷之訴及課以義務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