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338號受罰人即聲請人甲○○
指定送達上開受罰人聲報就任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受罰人向本院聲報就任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33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經查受罰人係於民國94年11月8日經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選任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就任,此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任同意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遲於民國94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報,受罰人之聲報,顯已逾15日,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其情節,處以相當之罰鍰。
三、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3條第4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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