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83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40081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經內政部徵收一部分(經割出同段182-2號)土地,並經台中縣政府於87年5月27日公告徵收在案,原告旋於87年7月4日經由台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同段182-1號土地(面積0.6678公頃),後該地再分割出182-3號地,本案經原告陳情後,台中縣政府第一次是函請國工局建議一併徵收處分。嗣因國工局為其出資徵地之需地機關,台中縣政府並無經費為一併徵收,不得已於88年9月18日函復原告云「台端所請(一併徵收)欠難照准。」原告後因發現國工局及台中縣政府均相互推責,不願作決定,乃於91年間再函請台中縣政府,請其轉函請被告即內政部為一併徵收之准駁處分,然皆因國工局反對而未能移送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職權審核,後經原告一再陳情,台中縣政府乃函請國工局及原告現場會勘,會勘後台中縣政府仍維持同第一次會勘結果,並再函建請(可知無審議權)國工局報內政部(可知有審議權)為一併徵收處分,然國工局仍悍不辦理。原告因久候未獲結果,受害極大,情非得已,只好經由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亦即非未向內政部申請一併徵收案,嗣經行政院於94年1月31日以院台訴字第0940081202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略謂「...內政部既未受理該申請一併徵收案,未生應作為義務,即難謂有不作為情事,訴願人逕提訴願,應不受理。」,原告不服,乃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案就實體而言,依土地法第21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
一為面積非過大、二為形勢非完整,二者其有其一即可﹔至於是否符合面積非過大要件,內政部函令謂乃賦予人民權利認定,並應尊重人民權益,由其自行認定,因地主最了解面積是否過大?形勢是否完整?非由國工局或縣府認定,而由地主認定。更何況現況因國工局施工挖水溝,致基地臨路處被挖成垂直6公尺高懸崖(二層樓),形勢顯不完整,使該基地無法進出。故本案2個要件均符合一併徵收規定,依法自應准予辦理一併徵收。
㈢本案就程序言,依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土地徵收(含一
併徵收)法定職權為內政部,應由其為准或駁之決定,法有明文,而非縣府;然縣府皆恪守其本分,有關函請國工局一併徵收公文皆云「建請」一併徵收,可知縣府亦自認其並無徵收職權;實務上行政法院判例亦是如此。故本案縣府無徵收職權而為拒絕一併徵收函(88.9.18府地權字第207104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規定或缺乏事務之權限者」、同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暇疵者」,故該無徵收職權而為拒絕一併徵收函依法應屬無效,且自始、當然無效。
㈣另內政部答辯狀內引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為91年4月
17日公佈,本案發生於00年間,依法應不可朔及既往適用。且該施行細則為法規命令,土地法為特別法律,對同一件事兩者規定如有不同,依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222條規定。
㈤又行政院於94年1月31日以院台訴字第0940081202號決定
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略謂﹕‧‧‧內政部既未受理該申請一併徵收案,未生應作為義務,即難謂有不作為情事,原告逕提訴願,應不受理。然本案原告依法應先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而台中縣政府會勘後應移送管轄機關,即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審議,是屬政府相互間職責分配之疏失,人民既無權干涉置琢,自不應由人民負責﹔何況政府只有一個,人民究應至何機關申請,怎會清楚?如不清楚,行政程序法第17條有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故本案台中縣政府應依職權移送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審議,其未依法移送內政部審議,實不應苛責人民(原告)負責。綜上所陳,懇請本院主持正義,勿使國家因徵收一小片(0.0299公頃)土地及施工不當,致使原告相鄰的一大片(0.6678公頃)土地無法進出使用,顯失公平,而遭受巨大損失。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所明定。又依被告89年4月26日(89)台內地字第8905839號函釋:「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准駁與否,究由何機關核定問題,查本部70年3月17日台
(77)內地字第3165號函規定略以:『‧‧‧關於本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規定,所有權人對其殘餘要求一併徵收時,地政機關及需地機關均可受理一節,應解釋為需用土地人於受理申請後,仍應送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由上開函釋意旨觀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徵收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自得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該管地政機關受理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如認其符合規定,應送請需用土地人依法報請徵收。至如會勘後認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者,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本案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內水尾段182-1地號土地,面積0.6678公頃,經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以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復原告:「‧‧‧面積過大,形勢完整,仍可為原來之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7條申請一併徵收之規定,台端所請歉難照准。」於法並無不合,況依行政程序法第l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案既經台中縣政府以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復原告,且上開函迄今並未撤銷或廢止,故本件台中縣政府所為不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另原告請求確認台中縣政府上開函行政處分無效乙案,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在案,先予陳明。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查本案台中縣政府於88年作成不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嗣後該府雖依原告之申請,函請國工局辦理一併徵收,惟該局並未將案件報被告核准,是並無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㈢至有關台中縣政府以92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20342565
號函建請國工局辦理一併徵收乙節,依該府93年8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30222615號函說明六所載:「‧‧‧至本府於該行政處分後,基於 鄭君 事實需求及本於為民服務立場,而向國工局所為之公文書函,僅具建議性質。‧‧‧。」併此敘明。
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亦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7條所明定。又「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准駁與否,究由何機關核定問題,查本部70年3月17日台(77)內地字第3165號函規定略以:『‧‧‧關於本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規定,所有權人對其殘餘要求一併徵收時,地政機關及需地機關均可受理一節,應解釋為需用土地人於受理申請後,仍應送地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由上開函釋意旨觀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徵收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自得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該管地政機關受理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如認其符合規定,應送請需用土地人依法報請徵收。至如會勘後認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者,應由該管地政機關逕行函復所有權人」,亦經內政部89年4月26日(89)台內地字第8905839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6678公頃,經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以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復原告:「‧‧‧面積過大,形勢完整,仍可為原來之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7條申請一併徵收之規定,台端所請歉難照准。」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台中縣政府所為之上開處分,並無違誤。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亦為行政程序法第l10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既經台中縣政府以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復原告,且上開函迄今並未撤銷或經廢止,故本件台中縣政府所為不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況原告請求確認台中縣政府上開函行政處分無效乙案,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在案,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附卷可按。雖91年4月17日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已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惟本件台中縣政府於88年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作成不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函復原告,嗣後原告於92年起陸續陳情「國工局承諾給予1條4.5公尺農路」不符合渠需求及「現場持續崩塌、不甚超挖」恐造成土石流或山崩,請求辦理內水尾段182-1地號土地一併徵收及做好水土保持事宜,台中縣政府即會同國工局、原告於92年6月18日至現場會勘,會勘後相關單位國工局與原告對徵收後殘餘土地,因外在環境變遷後,是否「形勢不完整,致無法為相當之使用」及「規劃農路」、「水土保持」等仍意見分歧,台中縣政府雖依原告之申請,以92年9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20251441號函、92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2342565號函請國工局辦理一併徵收(見被告卷內第7頁至第25頁有關申請書、會勘紀錄、現場會勘後書面陳述意見及函),惟國工局並未將案件報由被告核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申請一併徵收,則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亦無對原告之申請事項為核准或否准一併徵收之情事。而原告逕於93年8月4日具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命內政部為核准一併徵收訴願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82-1、182-3地號土地,並發給新台幣19,633,320元暨自87年7月4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見內政部卷內第48頁至第52頁),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原告於87年7月4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業經台中縣政府實地勘查後,以88年9月18日88府地權字第269233號函復原告,否准一併徵收,內政部既未受理該申請一併徵收案,未生應作為之義務,即難謂有不作為情事,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請求「命被告為核准一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82-1、182-3地號土地,並核發新台幣19,633,320元整之徵收補償金,暨該補償金自87年7月4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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