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甲○○...駕駛車
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等語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
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1)乘以200即為當時之
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1),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
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
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
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等語。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罰金新臺
幣90,000元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偵查卷第21
頁訊問筆錄參照),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
刑,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
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如主文之判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