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刑案前科,素行及品性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復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亦難見被告有確實的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害人已取回贓物,損害有所彌補等情,以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歸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15號被告陳明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八德四面佛佛堂內,徒手竊取 曾逸豪 所管領擺放在桌上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娃娃2隻,走出大門得手後正欲離去,經其他參拜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歸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宇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拜完一輪之後,認為伊與神明有眼緣,伊就擲杯詢問神明是否能跟伊結緣,伊先求了1隻,神明同意後,伊又想幫朋友也求1隻,伊原本想求同顏色同大小的娃娃,但神明後來同意伊求不同顏色同大小的擺飾,求完神明同意後,伊就將擺放在四面佛後面供桌上的狐狸娃娃擺飾拿起來,準備要走出佛堂外,出佛堂外後,那位先生就走出來說伊偷東西,於是就壓著伊要伊將 伊拿 的擺飾放回去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逸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供稱已持前揭娃娃行至佛堂外等語,核與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04相符,準此,被告既已持該娃娃步出佛堂,堪認業已得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