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黃柏凱因積欠 林智偉 之家人債務,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夥同 邵立錩段竣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與林智偉商談如何償還債務,詎黃柏凱與林智偉於商談之過程發生糾紛,黃柏凱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智偉,致林智偉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耳出血、左臉及右上臂挫傷、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勢(黃柏凱、邵立錩、段竣隆、 劉家祥 另涉妨害秩序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商談償還債務
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況被告之行為甚造成告訴人左側耳膜破裂之嚴重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1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19號被告黃柏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因積欠林智偉債務,致有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智偉,致使林智偉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耳出血、左臉、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柏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智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邵立錩、段竣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四)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右上臂挫傷之傷勢亦為被告傷害所為,然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有一名不詳之白衣男子拉扯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指訴稱:監視器畫面錄不到伊被打的地方,很暗,因伊眼鏡被打掉認不出何人毆打伊,且被告係站在旁邊看等語,是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右上臂挫傷之傷勢亦為被告傷害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傷害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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