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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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緯選任辯護人趙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藥事法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人員報關,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非法輸入禁藥,所為非但妨礙政府管理醫藥安全,危及全民對整體藥事制度之信賴,並有危及國民健康之虞,實屬不該,並考量除近期所犯數次相類輸入禁藥犯行外,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輸入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危害社會之程度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RELX悅刻-霧化煙彈87包(每包含3支,共261支,因鑑驗用罄5支,餘256支)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陳德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緯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用於人體之電子煙霧化液屬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以不詳價格向大陸友人購買電子煙,並於108年7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公司(下稱仲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袋號:0P9ZJ741),以在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之方式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煙彈87盒。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7月31日上午3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仲賀公司員工查驗,發現實到貨物內容為電子煙煙彈,並扣得品名為「RELX悅刻霧化煙彈」共87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德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仲賀公司收件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之電子煙彈87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32、32140、32557、3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康股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涉本件犯嫌與前開該案件為不同時間輸入,且委託之貨運公司亦不同,難認為接續犯,應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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