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7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78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清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於民國91年09月0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38786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復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清田於91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
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1年1月2日起至93年1月2日止。詎料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及公司變更事項卡。二、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二、放款明細1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