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凱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凱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凱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審認,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 黃柏誠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被告姜凱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凱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黃柏誠為朋友,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姜凱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上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黃柏誠之頭部及身體,致黃柏誠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凱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目擊者 童紹宸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