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詳如附表所示)與 林佩璇 ,而與林佩璇結識,於108年10月13日經林佩璇請託而應允為其修繕本案汽車,並經林佩璇告知本案汽車之停放地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旁(即林佩璇原停放本案汽車之地點),將本案汽車駛離後供己使用,未依約為林佩璇修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黃志宏嗣於109年2、3月間某日,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發生車禍,致本案汽車受損,因認車損嚴重、無力擔負修車費用,遂將本案汽車零件拆解變賣,後因林佩璇幾經催討黃志宏返還本案汽車未果,乃於109年5月12日偕同其等共同友人 謝政延 再向黃志宏催討,黃志宏因自忖無法隱瞞,始於109年5月13日告以謝政延轉知林佩璇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7至199頁),並經證人林佩璇(即告訴人)、謝政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9至161頁),復有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案汽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及與證人謝政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他字卷,第13至119頁),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犯罪。蓋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侵占本案汽車後,將本案汽車零件拆解變賣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利用告訴人請託修繕本案汽車之機會,侵占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汽車,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國瑞顏色:白色排氣量:1987立方公分引擎號碼:3Z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