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欄關於被告姓名「 陳清州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清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事實欄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陳清州」,惟被告之姓名應為「楊清州」,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原判決誤載為「陳清州」,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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