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歸還予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3號被告 陳張勝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勝於民國108年11月3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 劉漢立 在座位熟睡,桌上置有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劉漢立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張勝到案說明,經陳張勝主動交出所竊取之小米手機1支(已歸還劉漢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漢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張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說手機沒電,等手機有電打電話確認主人後,再還給主人,但是拿回家後從早忙到晚,就忘了這件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漢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各4張及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扣贓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上開小米手機係放置在告訴人之座位上,應可認定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