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98,082元,其中22,24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萬元,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8年6月8日起,另800萬元部分自98年7月17日起,另424萬元部分自100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未取得臺北市○○區○○段741、744、748、749、752、753、757、758、760、764、765、
769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法以承租毗鄰前開土地而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740、743、751、761、770地號等5筆土地,再承購取得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利,而將該17筆土地整合合併使用,竟於97年7月10日之前某時日,偽刻上開12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而擅自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 蘇世月 」等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印文17枚,表示該17人均同意申請將其等所有之前開土地合併前開5筆公有土地使用之私文書,隨後於97年7月10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審查後核發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查被告明知其於97年5月14日與訴外人 祝文定洪耀坤 就前述17筆私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無法履約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3號事件遭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 張維珍傅聖曾勝和 等人而與原告認識,並對原告佯稱業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簽訂買賣契約購得該前開741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利,且可以先承租後承購方式取得前開5筆國有財產局之740地號等土地,而將該17筆土地整合合併使用,致原告受詐欺信以為真,允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於98年6月4日第一次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簽訂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時,仍隱匿其無法取得前開17筆土地之實情,致原告受詐欺而簽訂契約,並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票號:RP0000000號),被告隨後於98年6月8日提示兌領,被告復於98年7月15日前某時有向原告佯稱伊與毗鄰前開共計17筆土地之同地段723-1、728、729、733、734、735、73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簽訂買賣契約購得該7筆土地,並可向國有財產局以先承租再承購方式取得同地段
730、731、732、732-2、733-2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並將之整合合併成一建築用地,致原告誤信之,而於98年7月15日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再與被告簽訂第二份不動產協議書,同時交付800萬元之支票(票號:RP0000000號)予被告,隨後由被告於98年7月17日提示兌領。
因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義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契約,經原告多方查訪後始於99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1,800萬元,隨即向被告發函表示撤銷簽訂前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再查,被告以詐欺手段詐騙原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80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800萬元。又被告係向原告佯稱伊取得前述之土地,並可整合成一塊建地以供原告開發建築,而原告係以投資不動產建築為業,倘不受被告所詐騙,則原告得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賺取利益,爰依財政部公佈之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營造建築業之毛利率為18%計算,以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1,800萬元作為投資金額,換算所得之利潤應為324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324萬元。另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與其簽訂契約,藉以詐取原告之1,800萬元,自屬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萬元,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98年6月8日起,另800萬元部分自98年7月17日起,另424萬元部分自100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狀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於98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陳世坤佯稱業與毗鄰甲、乙土地之同地段723之1、728、729、
733、734、735、736地號共計7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購得前揭地號土地,並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同地段730、731、732、732之2、733之2等地號5筆土地,並整合合併成一建築用地,致使陳世坤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1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
5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同時依丙、丁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交付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RP0000000號,面額800萬元,下稱B支票)予被告,被告亦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陳世坤以供擔保,嗣B支票於98年7月17日經被告提示獲兌現,以此方式詐取800萬元得逞」等情,業經鈞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無疑。雖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本件原告並無為此聲請,故此部分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就刑事判決有罪之不利益,已依法提起上訴,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以及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意旨足供參酌。
(二)次查,被告願意歸還原告部分價金,依雙方合約約定條款作為履行返還之依據,即被告同意依合約所收金額1,000萬元及800萬元部分返還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額外賠償部分,被告則不同意支付。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取得上述臺北市○○區○○段741、744、748、749、752、753、757、758、760、764、765、769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法以承租毗鄰前開土地而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740、743、751、761、770地號等5筆土地,再承購取得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利,而將該17筆土地整合合併使用,竟於97年7月10日之前某時日,偽刻上開12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而擅自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蘇世月」等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印文17枚,表示該17人均同意申請將其等所有之前開土地合併前開5筆公有土地使用之私文書,隨後於97年7月10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審查後核發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被告亦明知其於97年5月14日與訴外人祝文定、洪耀坤就前述17筆私有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無法履約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3號事件遭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張維珍、傅聖、曾勝和等人而與原告認識,並對原告佯稱業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簽訂買賣契約購得該前開741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利,且可以先承租後承購方式取得前開5筆國有財產局之740地號等土地,而將該17筆土地整合合併使用,致原告受詐欺信以為真,允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於98年6月4日第一次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簽訂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時,仍隱匿其無法取得前開17筆土地之實情,致原告受詐欺而簽訂契約,並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被告隨後於98年6月8日提示兌領,經原告多方查訪後始於99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隨即向被告發函表示撤銷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所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883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案件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而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不法之方式向原告詐得1,00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5日前某時,另向原告佯稱伊與毗鄰前開共計17筆土地之同地段723-1、728、729、733、734、735、73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簽訂買賣契約購得該7筆土地,並可向國有財產局以先承租再承購方式取得同地段730、731、732、732-2、733-2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並將之整合合併成一建築用地,致原告誤信之,而於98年7月15日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再與被告簽訂第二份不動產協議書,同時交付8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隨後由被告於98年7月17日提示兌領,因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義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契約,經原告多方查訪後始於99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隨即向被告發函表示撤銷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依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係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就其財產損害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如係合法,?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係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經觀諸該刑事判決書,被告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如附表三所示,另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詐取800萬元乙節,則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並非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800萬元之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不合法,則本院自無須再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之損害等節,再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佯稱伊取得前述之土地,並可整合成一塊建地以供原告開發建築,而原告係以投資不動產建築為業,倘不受被告所詐騙,則原告得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賺取利益,爰依財政部公佈之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營造建築業之毛利率為18%計算,以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1,800萬元作為投資金額,換算所得之利潤應為324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324萬元;另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與其簽訂契約,藉以詐取原告之1,800萬元,自屬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324萬元之部分,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1627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固主張倘不受被告所詐騙,則其得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賺取利益,然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如未遭被告詐欺受有上開損害,即得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賺取利益,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兩者間具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324萬元,難謂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僅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侵害,惟所謂意思決定自由權,尚非屬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範疇,此外,原告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有何侵害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因原告係主張於99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1,800萬元,隨即向被告發函表示撤銷簽訂前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查,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回執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就1,00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而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金額其餘利息之請求,與請求被告給付800萬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324萬元,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一】:
「蘇世月」、「吳淑楨」、「 黃旭男 」、「 黃陳 鴛鴦」、「呂美
樺」、「 宋小玲 」、「 謝錫源 」、「 鄧陳月娥 」、「 黃美連 」、「 鍾奕祥 」、「 林黃麗香 」、「 林修正 」、「 林佳蕙 」、「 林玲蕙 」、「 林世超 」、「 林芷蕙 」、「 林楊麗霜 」。
0【附表二】:
┌─┬──────┬───────┬───────────────┐│編│陳國和所為之│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號│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條、│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所示部分│第210條及刑法│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第214條│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條第│陳國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1項│貳年肆月│├─┼──────┼───────┼───────────────┤│三│犯罪事實欄三│刑法第216條、│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所示部分│第210條│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附表三】(刑事判決之內容摘要):
(一)陳國和為求合併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蘇世月等17人所有之私有土地(下稱甲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0、743、751、761、770地號公有土地(下稱乙土地),俾能履行其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代表如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與祝文定、洪耀坤就甲、乙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前案買賣協議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於97年5月14日至97年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而於97年7月間,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建築師 陳貞彥 代為申請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下稱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並委由陳貞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印章,於不詳時地,在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蘇世月等17人一併同意申請
甲、乙土地合併使用等旨私文書完成後,於97年7月10日將前揭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於97年7月31日據以核發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蘇世月等17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管理土地使用之正確性。
(二)陳國和明知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前案買賣協議書,已遭祝文定、洪耀坤追討訂金5百萬元,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訴訟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5月間,輾轉藉由不知情仲介 陳賜達曾勝河 、傅聖、張維珍等人向陳世坤佯稱:業已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且可將甲、乙土地合併開發作為建築用地云云,雙方遂於98年6月4日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見面,陳國和除接續向陳世坤詐稱已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及隱瞞前揭民事訴訟情事外,復對陳世坤出示本案合併使用證明書,佯為證明已向蘇世月等17人購得甲土地,並可合併乙土地開發使用云云,致使陳世坤陷於錯誤,因而就甲、乙土地與陳國和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同時依約定交付訂金支票1紙(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票號為RP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6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下稱A支票)予陳國和,陳國和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陳世坤作為擔保,陳國和並於98年6月8日將A支票提示兌領1千萬元得逞。
(三)陳國和因遲未能與蘇世月等17人簽約購得甲土地,詎其為隱瞞上情並應付陳世坤催索,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底某日,未經蘇世月等17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利用其先前擅自刻製蘇世月等
17人印章即附表三編號二印章),並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分別偽簽蘇世月等17人之姓名及持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印章偽蓋蘇世月等17人之印文(偽造署押、印文情形,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書末頁等足以證明陳國和就甲土地分別與蘇世月等17人簽立買賣契約等旨私文書完成後,陳國和再於98年8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即臺中縣烏日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之臺灣高鐵臺中站內,將前揭各買賣契約書末頁影本一併交付予陳世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世月等17人。迨陳國和逾期未能履行甲、乙土地買賣協議書,陳世坤發覺有異經循線查證後,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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