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聲請人 曾水郎 相對人 李云鎔
張彥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李云鎔、張彥孛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李云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相對人李云鎔、張彥孛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及李云鎔簽發如附表二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9月18日│200,000元│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9日│WG0000000││└──┴───────────┴─────────┴───────────┴───────────┴────────┴──┘┌────────────────────────────────────────────────────────────┐│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2│101年10月29日│60,000元│101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7日│CH268840││└──┴───────────┴─────────┴───────────┴───────────┴────────┴──┘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