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賢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羅時賢於民國101年OO月O日晚上O時OO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之「石磨公」廟旁涼亭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見石磨公廟管理人 陳信義 在該廟前庭與友人泡茶聊天,即無故將陳信義置於飲水機椅子上旁之安全帽丟至草叢,經陳信義要求羅時賢將安全帽撿回,羅時賢答稱「等一下」等語後,卻遲未撿回安全帽,反而走向石磨公廟涼亭旁樹下,陳信義遂跟隨羅時賢往涼亭方向行走,並再度要求羅時賢撿起安全帽,羅時賢仍拒不撿起陳信義之安全帽,陳信義便掉頭欲走回泡茶處,陳信義行經燒香金爐處時,羅時賢竟因遭陳信義叨唸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放置在涼亭旁樹下之鋸刀1把朝陳信義走去,適為石磨公廟前庭泡茶之陳信義友人所發現,並大喊「他拿刀」等語(台語發音),陳信義因而驚覺轉身回頭與羅時賢面對面,羅時賢遂持鋸刀朝向陳信義面部揮砍數次,並對陳信義大呼「要給你好看」等語(台語發音),此時陳信義倒退數步,而未遭砍擊,陳信義即順勢拿起放置在金爐旁、用以翻攪香灰之鐵棍抵擋,抵擋中遭羅時賢持鋸刀揮砍到手臂等部位,羅時賢持用之鋸刀並掉落地上,陳信義則受有右手大拇指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2處各4公分及右手指鈍挫傷等傷害。嗣經陳信義奮力持鐵棍壓住羅時賢腹部,將羅時賢壓制在地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為警當場在該處地上扣得上開鋸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羅時賢涉犯殺人未遂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義、證人 陳彩雲 、證人 蔡簡月嬌 (起訴書誤載為 蔡簡有嬌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陳信義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認證人陳信義、陳彩雲、蔡簡月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信義、陳彩雲、蔡簡月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陳信義、陳彩雲、蔡簡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與告訴人因安全帽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並持鋸刀朝告訴人方向望去,嗣經告訴人持鐵棍將其壓制在地,告訴人遭其所持鋸刀割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因為安全帽一事與陳信義發生口角,發生口角後,陳信義拿鐵棍出來打伊,陳信義打伊的時候伊手上沒有東西,伊被陳信義打到趴在地上,陳信義打伊之後就拿著鐵棍跑到飲水機那邊,之後伊就跑去拿鋸刀,伊拿了鋸刀之後有正面看了陳信義一下就轉頭要走,然後就有3個人把伊壓在地上,陳信義就過來搶伊的鋸刀,陳信義的手因而割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OO月O日晚上O時OO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之石磨公廟旁涼亭處與友人飲酒後,將當時在石磨公廟前庭與友人泡茶之告訴人擺放於飲水機旁椅子上之安全帽丟至草叢,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將安全帽撿回,被告仍拒不拾回安全帽,並走至涼亭處拿取鋸刀走向告訴人,持鋸刀向告訴人面部揮砍數次均未擊中告訴人,告訴人隨即順勢拿取金爐旁撥弄香灰之鐵棍抵擋,於抵擋過程中告訴人手部遭被告揮舞之鋸刀砍傷,而受有右手大拇指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2處各4公分及右手指鈍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陳彩雲、蔡簡月嬌等人在石磨公廟泡茶,羅時賢從涼亭方向走過來,將伊放在飲水機旁邊椅子上的帽子丟掉,伊叫羅時賢把帽子撿起來,羅時賢回答「等一下」,但是都沒有撿起來,之後羅時賢往涼亭走去,伊就跟著羅時賢走過去,再度叫羅時賢把帽子撿起來,羅時賢還是不理伊,伊就轉身往回走,走到金爐附近時,伊聽到有人大喊「他拿刀」,伊就回頭與羅時賢面對面,羅時賢就持刀朝伊的臉揮砍數下並大聲說「要給你好看」,但沒有砍到伊,伊就拿金爐旁的鐵棍抵擋,抵擋過程中羅時賢所持的鋸刀砍到伊的手,後來該鋸刀掉落地上,伊就用鐵棍壓住羅時賢的腹部,將羅時賢壓制在地上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96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彩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羅時賢將陳信義的帽子丟掉,陳信義走過去叫羅時賢撿起來,羅時賢不撿,陳信義就走回來,走到金爐旁時,伊就聽到有人喊拿刀來啊,當時陳信義還沒有拿鐵棍,是羅時賢先拿刀子,陳信義才拿鐵棍擋他,伊們就趕快報警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56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安全帽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持鋸刀與告訴人持鐵棍發生肢體碰觸,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OO月O日出具之乙診字第EOOOOOO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 (詳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60至69頁);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告訴人認識4、5年,平時關係不錯,告訴人會拿食物給伊吃,受傷時告訴人有幫伊買藥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證人陳信義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2人平時關係良好,僅當日因被告丟擲其安全帽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證人陳信義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是證人陳信義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當日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又證人陳彩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動機誣指被告,則證人陳彩雲就其親眼所見內容於偵查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可信性後所為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未以鋸刀揮砍陳信義,是陳信義拿鐵棍打伊,伊才去拿鋸刀防衛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辯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彩雲證述之內容不符,已難遽信;再就被告於案發後前往急診就醫時登載之傷勢為「腹壁血腫及挫傷、胸壁挫傷、右手腕鈍挫傷」(詳同上偵查卷第23頁),而告訴人當時持用之鐵棍為金爐旁用以翻攪香灰、呈細長狀、長度約為地面至成年男性胸口位置(詳同上偵查卷第25頁)等情,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連盈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看見告訴人拿著鐵棍,用膝蓋頂著壓在被告肚子上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觀之,可認被告所受傷勢與告訴人為制伏被告而以鐵棍壓住被告腹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不願拾起安全帽而生氣持鐵棍教訓被告,則衡諸一般人使用上述細長鐵棍揮打攻擊他人之常情,應會造成被攻擊者在手腳等四肢部位出現條狀傷痕,然被告之傷勢均集中在胸腹部,顯與遭人以細長鐵棍揮擊毆打所致傷痕有異,難認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以鐵棍毆打等語為真,故告訴人於被告持鋸刀揮砍前,僅有口頭要求被告拾起安全帽,而未有持鐵棍毆打攻擊被告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即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用鐵棍將其制伏在地並搶其鋸刀時才自己被鋸刀割傷等語,惟被告遭告訴人以鐵棍壓制在地時,被告所持之鋸刀已經掉落地面一節,業據證人陳信義證述明確,是告訴人壓制被告時已無須再奪取被告之鋸刀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被告持鋸刀揮砍之行為受有「右手大拇指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2處各4公分及右手指鈍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此傷勢核與告訴人所稱其拿取鐵棍抵擋被告攻擊時遭被告砍中手部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倘如被告所辯其已遭告訴人壓制,告訴人為奪取其手上之鋸刀才受傷,則以該鋸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呈鋸尺狀、塑膠刀柄折疊未打開時刀刃部分仍有15.5公分裸露在外(詳同上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一節觀之,告訴人若近距離徒手奪取此鋸刀,告訴人手掌內部應會造成其他較深層之撕裂傷,然告訴人之傷勢出現在右手掌外側拇指關節處及右前臂接近手腕外側處,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是自己搶奪鋸刀而受傷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101年OO月O日晚上O時OO分許,在上址石磨公廟金爐附近,確實有持鋸刀朝告訴人揮砍,並於告訴人持鐵棍抵擋時繼續揮舞鋸刀,因而砍傷告訴人手部之傷害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持鋸刀往頭部用力砍擊可能有致命之虞,竟持藏在涼亭旁樹下鋸刀,朝向告訴人頭部砍擊數次,並對告訴人大呼:要給你好看等語(台語發音),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2處各
4公分及右手指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
8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認識4、5年,平時2人關係不錯,告訴人會拿食物給被告吃,被告受傷時告訴人亦會購買藥品給被告使用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詳同上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91頁),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55頁),而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飲酒後將告訴人置於椅子上之安全帽丟擲至草叢內,經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拾回安全帽,被告始前往涼亭拿取鋸刀攻擊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非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恨,僅因被告飲酒後無故丟擲告訴人之安全帽遭告訴人叨唸後心生不滿,而前往涼亭處拿取鋸刀攻擊告訴人,被告於事前並無法預見當日將遭告訴人叨唸,即非預謀持刀行兇,且以被告及告訴人平日關係良好、衝突起因及被告當時所受刺激均非嚴重等情觀之,殊難想像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即在與告訴人發生短暫口角衝突後旋萌生殺人之犯意。
2.又被告於案發時雖持鋸刀朝告訴人面部揮砍數次並稱「要給你好看」等語,然被告於丟擲告訴人之安全帽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前,已在石磨公廟旁涼亭與友人飲用酒類,其於飲酒後因無故丟擲告訴人之安全帽遭告訴人叨唸,一時意氣用事而前往涼亭拿取鋸刀,待告訴人轉身與其面對面時,即持鋸刀朝告訴人面部揮砍,核與一般情緒管理、理智控制能力較低之人飲酒後與他人爭吵時,常會高舉物品胡亂揮舞並口出惡言之情形無異。再者,被告所持之鋸刀刀刃部分為鐵製材質、長29公分、刀峰部分呈鋸齒狀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鋸刀照片等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是用揮砍的方式攻擊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認被告持用上開金屬材質、具殺傷力之武器時,並非以奮力將刀刃深入體內、極易造成人體臟器受損之「刺擊」方式攻擊告訴人,而係以較具恫嚇意味之「揮砍」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被告距離不到2公尺,遭被告砍的時候尚未拿鐵棍,後來才拿鐵棍自己一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被告開始持刀攻擊告訴人時,2人相距不到2公尺,告訴人當時尚未拿取鐵棍抵擋被告,旁邊亦無其他人上前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若有意致告訴人於死,應可對告訴人為更猛烈或更有效造成嚴重傷勢之攻擊為是,然告訴人僅因被告揮舞鋸刀之行為受有右手大拇指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2處各4公分及右手指鈍挫傷等輕微傷害,堪認被告攻擊之力道顯未盡全力。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有人說羅時賢有拿東西,伊才轉過身來與羅時賢面對面,羅時賢就拿鋸刀由上往下朝伊的臉砍下來,後來羅時賢手上的鋸刀掉下來,羅時賢沒有撿起鋸刀繼續砍伊,只有走過來出手要打伊,伊就拿鐵棍將羅時賢壓制在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以,被告至涼亭拿取鋸刀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係背對著被告往石磨公廟前庭泡茶處走去,係其他人看見被告持刀而驚呼「他拿刀」等語,告訴人隨即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始持刀朝告訴人面部揮砍,倘被告確實有意持刀殺害告訴人,大可在告訴人尚未轉身、無法預知被告之攻擊且無法有效閃避之際,即朝告訴人頭部或身體以猛力刺擊、砍擊之方式傷害之,然被告捨此途徑不為,反而待告訴人轉身後才持刀朝告訴人面部揮砍,且被告於鋸刀掉落地面後,亦未拾起鋸刀繼續砍擊告訴人,反而徒手欲毆打告訴人,旋遭告訴人以鐵棍壓制腹部制伏在地,是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之關係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被告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告訴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下手情形、所持兇器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節綜合研判,足認被告當時因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明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羅時賢拿刀砍伊時有說要給伊好看(台語發音),而且講很多次,伊覺得羅時賢說要給伊好看意思就等同要給伊死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
55頁),然上揭陳述,僅係告訴人之單方推測,且依據前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其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證述其覺得被告要殺死其等語及被告朝告訴人面部揮砍鋸刀之行為,即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尚嫌速斷。
(四)末以,被告雖一再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要求員警提供現場照片等語,然上址石磨公廟前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因系統更換原因停止使用一節,有員警連盈智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71頁),而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有拍攝現場照片並連同被告一併隨案移送至地檢署一情,業據證人連盈智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亦有隨案移送之照片10張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24至26頁),本院認無依被告請求調查上述證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手持鋸刀先後朝告訴人面部及手部揮砍數下之行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手持鋸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行為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惟仍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鋸刀其常常放在石磨公廟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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