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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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迪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迪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已
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罪);復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乙罪),上揭甲、乙二罪,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顧迪文於警詢中雖辯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僅服用咳嗽藥物云云,惟其於99年11月4日13時41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二、核被告顧迪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顧迪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6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迪文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7年11月27日及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4490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6月19日戒治期滿,刑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6月19日戒治期滿,刑案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顧迪文之警詢陳述│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99年11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