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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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100年度執字第7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良所犯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所示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第三審中)。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得易科罰金,而前開確定裁判所定之宣告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另上訴第三審中),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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