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18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