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下午6時2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75公里20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應注意在雙向2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行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台14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因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致告訴人甲○○車輛彈撞後方由 黃基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各5公分,乙○○則受有額頭4*5公分挫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