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順溪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至該路口,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骨折、雙前臂挫傷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中達成和解,經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 楊基文 和解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後,已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收文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